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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13 09:11 浏览次数:

 

滨人社字〔2024〕35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障工作部门,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降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工伤成本负担,制定了《滨州市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1月11日

 

滨州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解决参保困难群体的工伤风险难题,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由基本工伤补充保险和伤养服务组成,是由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自愿参保、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商业性补偿保险,作为我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为确保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的平稳运行,本办法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间,工伤保险补充保险业务由有意愿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试行结束,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经评估项目具备持续运营条件的,继续运行;经评估项目不具备持续运营条件的,调整补充保险方案并适当延长试行时间。有承接意愿且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工伤保险补充保险业务,并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条  承担工伤保险补充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签订《滨州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做好工伤保险补充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费由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收缴,实行统收统支,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应当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及补充保险运营等情况,建立补充保险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动态调整机制,适时对补充保险的缴费标准、赔付项目及标准进行调整和修订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缴费标准  

  第六条  在滨州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自愿为已依法在我市缴纳工伤保险人员(含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缴费标准详见《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

投保单位可自主选择每人每月15元、20元、30元为基准数并乘以行业参保系数(1-4类行业参保系数为1,五类行业参保系数为1.2、六类为1.4、七类为1.6、八类为1.8,企业行业分类与工伤保险缴费行业分类一致)或按照工程造价的0.7‰、0.8‰、0.9‰三个档次参保,按照参保标准享受补偿待遇。投保单位每个年度可自主选择参保标准。投保单位全体职工按照同一标准参保,自首次参保之日起12个月内参保标准不变。

  第 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补充保险政策实施后被鉴定为1-4级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存在护理依赖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后,可申请伤养服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职工养老待遇且存在护理依赖的1-4级职工,原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后,依然可申请伤养服务。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责任生效日为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费到账次日,中断缴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行业的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费以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为基数实行浮动管理,与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联动联调。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上浮的,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相同比例进行上浮。

第三章   参保流程 

  承保商业保险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为用人单位提供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参保通道,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收缴的补充保险费存入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专款专用。承保商业保险公司定期向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报告补充保险费收支情况,接受市人社局监督检查

  第十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参保人员发生正常增加或减少的,投保人可申请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缴纳或退还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费。

第四章  赔付情形及认定、鉴定程序  

  第十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情形参加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承保商业保险公司依据人社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给予赔付,承保商业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认定和鉴定。

第十二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或者视

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费;

(二)经市本级、县(市、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五章 待遇项目、标准及核定  

第十  投保人参加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的,被保险人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由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赔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养服务护理补助金等待遇项目。按照投保人参保标准,补充保险赔付标准分为三个档次,赔付项目及标准详见《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

第十四条  投保人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提供已发放给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投保单位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凭证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分别不足1年2年、3年、4年、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对应等级用人单位应赔偿金额的10%20%、40%、60%、80%为基数乘以赔付标准进行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

第十  赔付金由投保人向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承保商业保险公司依据人社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认定、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付项目及标准支付赔付金。申请赔付金的办理时限按照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24个月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工伤保险补充保险承担的赔偿金均须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参保单位应如实提交赔付金申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离职等方式骗取赔付金,一经发现,取消参保单位参保资格,并依照《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的投保单位须与职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一致,同一职工在同一家单位只可享受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赔付待遇。

  第十六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补充保险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赔付项目和标准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已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伤一至四级人员,选择

居家伤养服务或住院伤养服务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补充保险费后,可选择定点伤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标准享受伤养服务。定点伤养服务机构和具体伤养标准,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同承保商业保险公司制定,由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按月按标准给予承接伤养服务的机构补助。

    第十八条  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当年度工伤保险补充保险支缴率达到90%以上时,商业保险公司可暂缓支付相关赔偿;待支缴率恢复到90%以下时,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申请赔偿顺序进行赔偿,直至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暂缓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  经办及监管

  第十九  试行期间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协作办公,条件允许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大厅开设工伤保险补充保险服务窗口,实行独立运行,归口管理。商业保险公司设计开发投保、理赔相关数据模块,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系统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投保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业务系统对接、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办理等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承保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接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并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  承保商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参保缴费、认定、鉴定和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协议和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  承保商业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参保单位工伤事故预防服务和工伤事故调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补充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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